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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请教验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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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请教验资问题   
所跟贴 请教验资问题 -- 游客 - (380 Byte) 2003-11-16 周日, 03:51 (744 reads)
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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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文章标题: found answer (467 reads)      时间: 2003-11-16 周日, 05:31      

作者:游客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https://www.3cn.com.cn/info/tail.jsp?infoid=728
公司能否抽回出资?

问题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里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再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简介:A公司系一家专业外贸公司,1993年初A公司投资1000万元到南方某市与当地两家公司合开了一家注册资本3200万元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又从银行取得贷款2000万元,公司资金全部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不料,从1993年下半年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陷入困境,为盘活资金,A公司多次提出抽回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资,但均遭到另两家公司的反对。A公司现准备到法院起诉,拿回公司的出资。A公司能胜诉吗?

  法博士的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出资。”股东一旦向公司投资,不得以任何名义抽回其出资。《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股东不许抽回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将股东公司出资部分的财产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从而使股东对公司只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这样规定,限制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有利于鼓励股东投资。而股东抽回其出资,无疑是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实质是逃避投资风险,逃避对公司应负之责任。

  (2)股东不许抽回出资是公司实缴资本制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里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出资即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构成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抽回投资不但可能影响公司的经营,更严重的是使公司注册资本虚拟化,违背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原则。

  (3)股东不许抽回出资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由于各股东出资的财产构成了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如果股东抽回出资,就会妨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从而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股东抽回出资,《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再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对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该公司还是不要去法院起诉,最好向精通《公司法》的律师咨询,寻求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公司的投资问题。

https://www.lawhighway.com.cn/favchangshi/1anli.asp?articleid=1535
注册资金不得抽回 两厢情愿照判不误


内容:

日前,浙江省上虞市法院判决了一起名为借款纠纷实为注册资金纠纷的民事案件。

1999年11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上虞人陶某和孟某同等额出资,登记成立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两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1月11日,陶某因故欲撤出合办的公司,遂与孟某协商一致:陶某投入公司的1万元钱,由孟某归还,此后公司的一切经济问题与陶某无关。同年2月3日,孟某出具了借据1份,上载“今因股东陶某撤资,尚有1万元未付,经协商于2000年3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陶某经历年催讨未果,遂于今年以借款纠纷为由将孟某告上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1万元人民币,系原告陶某投入双方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得收回。因此,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的结算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最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陶某要求归还1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陶、孟两人成立的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双方的行为应受公司法的调整,即使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也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事实上,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根据不同情节还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另外,结合本案有必要说明的是,共同出资所成立的经济实体是合伙还是公司,区别是很大的。如果成立的是合伙,那么经合伙一致同意,可以退出合伙,原来的出资予以退还。如果成立的是公司的话,出资人在出资之后,成为股东,对所认缴的财产失去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对外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股东不得收回出资。创办公司以后又以“你情我愿契约,理直气壮违法”的形式发生撤资行为的,而违法者还诉诸法律,要求保护自己非法权益的,当然只能落得败诉的命运。


https://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12/09/content_28644.htm
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

朱慈蕴
  控制股东依其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蚀公司独立人格,继而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此,控制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着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

  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以及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司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公司能独立地从公司整体效益出发,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最大化,还使公司有了更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能更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样的,对股东来说,一方面公司的独立性有利于公司资产状况的稳定,使公司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而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换言之,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利润丰厚的最终得益者是股东;另一方面,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正因如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才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公司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然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及其债权人。事实上,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何者承担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的比较选择。在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些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真正与公司相分离。只有当公司股东在财产上、业务上、人事上与公司完全分离,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就应当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锁定在出资范围内,同时获取公司赢利的好处;另一方面又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必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中小投资者意义更为重大,特别是对那些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中的中小投资者更是如此。因为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较,这些中小投资者在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上、在选择公司经营者或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在对公司经营层实施有效监督时,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而且,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种种劣迹而导致公司下市或破产时,中小股东劣后于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制度,更使其饱受血本无归的煎熬。所以,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也很惧怕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而能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只可能是控制股东。因此,我们强调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实际上就是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其一,控制股东具有控制公司形式要件的庇护。众所周知,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的灵魂,“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中最基本的表决方式,公司制度基本上都是围绕资本这一中心设计的。仅从形式上看,控制股东由于掌握多数资本,因而,其表决权在公司选任董事等代理人时、在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就显现出其巨大的威力,结果往往是控制股东的意志以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在这种形式要件的掩盖下,如果控制股东与公司人事、财产、业务不分离,滥用其控制权,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能被发现,发现成本也极高。其二,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因为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这种“道德危险因素”来自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由于股东仅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投资额之内的风险,这意味着无论投资风险有多大,股东承担的责任部分是不变的。加之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人格,还可以获得额外的不当利润,而对应的违法代价却很低。因此,为了获取更多利益,控制股东可能会肆意侵害公司独立人格。

  其实,控制股东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本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之意,我国公司法中也有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强调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从认真执行公司法做起。具体而言,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认真履行出资义务。严格意义上讲,出资义务是股份认购人的义务,但由于认购人一旦履行出资义务,就成为公司的股东,故而也可以说是股东的出资义务。

  第二,不得变相抽回公司资本。公司成立后,控制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随意占用公司财产,变相抽回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就是抽回出资的常用方式之一。有些上市公司的国有大股东错误地认为,当初为包装其上市,国有企业将优良资产重组给上市公司,自己承担了大量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现在从上市公司抽调一些资产也是理所当然的。殊不知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向上市公司出让优良财产,属于大股东自愿的带有捐赠性质的行为,后者则属于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控制股东对中小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公司中的诚信义务原本是针对公司的经营层即董事、经理提出的。之所以延伸至控制股东,是因为控制股东与其代理人董事、经理在事实上有“合为一体”之嫌。董事、经理既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代言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控制股东对其他中小投资者理所当然的负有诚信义务。因此,要求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是要求控制股东在公司中不得滥用控制权,不得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的整体利益之上。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考虑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控制股东切实履行“三分开”义务。这在国企改制的上市公司中尤其重要。由于种种原因,国企改组为公司制度,形式上的改造比较容易实现,但观念的转变却比较难。如认为国家投入公司的资产仍属于国家所有,公司拥有的仅是财产经营权。拥有所有权的股东支配公司“天经地义”,甚至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员仍需由作为国有股股东之主管机构的党委任命,导致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一身二主”,无法履行其对本公司的应尽义务。加之国有股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即使滥用了对公司的控制权,也是因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所为。这样就导致国有股的大股东难免对上市公司“发号施令”。因此,必须强调控制股东做到在财产上、人事上、业务上与公司分离,这是保障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作者:游客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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